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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2008年4月24日主席令)
发布日期:[08-05-13 16:41:12] 

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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