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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新)(2008年4月24日主席令)
发布日期:[08-05-13 16:41:12] 

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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