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4号 《河北省残疾人教育实施办法》已经2001年2月1日省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 钮茂生
2001年2月15日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教育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根据残疾人受教育情况相应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财政困难县残疾人教育经费的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项补助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保证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残疾人的教育工作。财政、计划、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残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做好残疾人教育的宣传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运用报刊、电视、广播等多种形式,经常开展残疾人教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
第六条 残疾人家庭应当维护残疾人接受教育的合法权益,关心、支持并为残疾人接受教育提供条件和帮助。
第七条 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有条件的残疾幼儿教育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听力言语、智力和视力残疾幼儿教育班;
(二)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重听、弱视、轻度弱智的幼儿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以根据残疾幼儿的残疾状况,分别设立听力言语、智力和视力残疾幼儿特教班;
(三)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可以根据残疾幼儿的类别设立特教班;
(四)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应当结合康复训练,参照国家幼儿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五)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根据残疾幼儿数量和残疾状况,开办学前班实施学前教育;
(六)普通小学的学前班应当承担对残疾幼儿的学前教育。
第八条 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将残疾幼儿的早期发现列入保健检查的内容,建立档案。对进入学前教育阶段的残疾幼儿,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向学前教育机构提供其身体生长发育情况的有关资料。
卫生保健机构、实施学前教育的机构,应当就残疾幼儿早期发现、早期康复、早期教育为残疾幼儿家庭及其监护人提供咨询和指导。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同当地实施的义务教育统一规划、统一评估、验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残疾儿童、少年的分布和数量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肢残、轻度弱智、弱视和重听等虽有残疾但能适应正常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年限,应当与当地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自理程度,其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的就学咨询和残疾状况鉴定,并根据残疾类别和残疾程度实施下列形式义务教育:
(一)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者在附设的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班就读;
(二)在残疾儿童、少年特殊教育学校就读;
(三)对因身体状况不便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采取巡回教学及家庭课堂等形式进行义务教育。